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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场外配资合同无效!金融产品发生纠纷,这些争议有明确说法了

文章来源:中国证券报发布时间:2019-11-15

11月14日,最高法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共计12部分130个问题,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


 

《纪要》回应了公司纠纷案件中“对赌协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表决权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等争议问题,明确了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与救济以及借款合同中的部分争议问题。《纪要》中涉及金融领域的部分包括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营业信托、财产保险、票据纠纷案件审理5个方面内容,对其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明确配资“红线”

未经许可的融资业务平台配资合同无效 



《纪要》明确了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问题。


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


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明确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分析人士指出,违规担保具有强烈的隐蔽性,最终披露基本都是被动公开,而此时危害往往已经发生。近年来针对商业银行贷款的违规担保已逐渐减少,大多转向了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甚至是民间借贷,担保主体逐渐由上市公司下沉到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这更加重了违规担保的便利性和隐蔽性。违规担保中债务人一旦未能正常履约,作为担保方的上市公司即可能要履行担保责任,而连带责任担保中,债权人更是可以跳过债务人直接要求上市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从而对上市公司及广大中小股东权益造成损害,即使上市公司向有关责任主体追偿,其结果也难以预料。


上述分析人士指出,规范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迫在眉睫。


一方面,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长等主体,在未履行或未依法依规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进行信息披露情况下,以上市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使上市公司在不知情情况下背负债务,严重侵害了上市公司、其他债权人和数量众多的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近年来,尽管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监管趋严,部分上市公司仍铤而走险,违规担保屡禁不止,有的违规担保数额竟超百亿,致使上市公司经营瘫痪甚至濒临破产,投资者血本无归,对市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与此同时,违规担保操作手段往往较为隐蔽,有关行为被发现时已基本没有有效解决途径,相关主体难以得到追责,需要在法律源头上予以解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目前上市公司的担保链条出现越拉越长的现象,除了公司为股东设定担保的单向担保风险,还有上市公司互相担保的“连坐”风险。互相担保圈将诸多公司捆绑在一架战车上,系统风险不可谓不大。因此,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具有现实意义。



明确“对赌协议”争议问题



根据《纪要》,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卖方未履行适当性义务

应对金融消费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纪要》规定,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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